(2011)沂南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沂南县好好食品有限公司与苏洪利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沂南县好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华,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苏洪利,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好好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洪利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苏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被告赊欠原告的鸭苗、饲料、兽药,肉鸭成品后原告负责回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77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9772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属实,但是原告送的饲料、兽药是让肉鸭吃了,又不是我卖了,鸭子吃了料不长我也没有办法。我认为原告提供的鸭苗质量不好、回收时称重不准确,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我养鸭非但没有赚到钱还要向我要钱,是不合适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约定:1.原告负责将鸭苗、饲料包送到户,无偿提供技术服务并不定期上门指导,按约定及时回收合同鸭;2.毛鸭低于2.5斤/只的不回收,残鸭、死鸭不收;3.被告赊欠原告的鸭苗按3元/只计算,饲料按110元/袋计算,肉鸭回收时价格按毛鸭3.4元/斤计算;4.原告按回收时的实际宰杀只数给予被告1.3元/只的补贴;5.毛鸭收购5-10天后,被告或者其代表凭毛鸭过磅单和合同文本到原告公司一次结清,鸭苗款、饲料款、兽药款由原告从被告成鸭款中扣除;6.本批合同鸭数量为5600只。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鸭苗5600只、饲料420袋以及计款为1230元的兽药。2011年7月13日,原告按约定回收被告成鸭,共计5253只,毛鸭重为7000.3kg,折款47602.04元,另回收残鸭26只,折款27元。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鸭苗、饲料、兽药的数量和价款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称重用的秤不准确,实际重量应当大于原告所称的重量,鸭苗质量不好。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肉鸭养殖合同、饲料欠条、兽药销货单、收料单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肉鸭养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信守履行。2.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称重用的秤不准确,实际重量应当大于原告所称的重量以及原告提供的鸭苗、饲料质量不好等抗辩理由,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苏洪利赊欠原告的饲料、鸭苗、兽药等款共计64230元(5600只(鸭苗)×3元/只+420袋(饲料)×110元/袋+1230元(兽药款)】,扣除回收成鸭后被告应得毛鸭款47602.04元、残鸭款27元以及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的补贴款6862.7元【(5253+26)只×1.3元/只】后,不足部分9738.26元应为被告所欠原告的饲料、鸭苗、兽药等货款数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欠款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利息有合法有效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洪利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好好食品有限公司饲料、鸭苗、兽药等货款9738.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思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