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友君、徐秀玲等与王建伟、方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友君;徐秀玲;王建伟;方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92号原告王友君,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一村2组。原告徐秀玲,女,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一村2组。被告王建伟,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一村2组。被告方艳,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义乌市佛堂镇文化东路63号。原告王友君、徐秀玲为与被告王建伟、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君、徐秀玲,被告王建伟、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君、徐秀玲诉称,原告王友君、徐秀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伟、方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伟系原告王友君、徐秀玲的儿子。被告王建伟、方艳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借20万元,2010年5月27日借4万元,2010年6月15日借3万元,2010年6月20日借4万元,2011年4月25日借2万元,2011年2月15日借4万元,由被告王建伟、方艳出具了六份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建伟、方艳至今分文未还。另外,上述债务系被告王建伟、方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建伟、方艳立即归还借款3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建伟辩称,借款是事实,应与被告方艳共同偿还。被告方艳辩称,对2010年5月27日和2010年6月20日的8万元借款不清楚,对其它的29万元借款没有意见,但借款后有归还过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友君、徐秀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伟、方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伟系原告王友君、徐秀玲的儿子。被告王建伟、方艳因经商缺资陆续向原告王友君、徐秀玲借款,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借20万元,2010年5月27日借4万元,2010年6月15日借3万元,2010年6月20日借4万元,2011年4月25日借2万元,2011年2月15日借4万元,共计37万元;并由被告王建伟、方艳一起或单独出具了六份借条给原告。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王友君、徐秀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建伟、方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六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伟、方艳共同向原告王友君、徐秀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王友君、徐秀玲要求被告王建伟、方艳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3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方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对2010年5月27日和2010年6月20日的8万元借款不清楚,且已归还2万元的事实,故被告方艳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伟、方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友君、徐秀玲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王建伟、方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8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