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456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卿秀芳与李兴菊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秀芳,李兴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卿秀芳。委托代理人钟卫,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菊。委托代理人陈林。上诉人卿秀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兴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1)崇州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卿秀芳于70年代在本市锦江乡余塘村当赤脚医生期间,修建了5间房屋,其中4间系水泥瓦房,1间系草房。1983年卿秀芳调离农村时,卿秀芳与李兴菊于1983年1月1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并将房屋移交给李兴菊及家人使用。李兴菊及家人于1985年将其中的草房1间改建为水泥瓦房2间,修建了围墙及大门(龙门子),又于1990年1月4日办理了产权登记。1995年,李兴菊及家人又将房屋全部拆除重建。其间,除卿秀芳自述于出租房屋之初收取李兴菊租金500元外,卿秀芳至今未再向李兴菊收取租金。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卿秀芳提供的租赁协议1份、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卿秀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权利保护期限二十年,故对卿秀芳要求恢复原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判决驳回卿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卿秀芳负担。宣判后,卿秀芳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主要理由为:一、李兴菊以李星宿名义将卿秀芳房屋进行产权登记,与登记时相关房地产法规相悖,且未进行公示,该产权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李兴菊未提供1995年重建房屋的证据材料,原审对产权证书及重建房屋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以无效的产权证书办理时间来推断卿秀芳权利已被侵害二十年,于法无据,卿秀芳直到2009年才知道李兴菊将所承租的房屋重新修建,至起诉时不满2年,卿秀芳主张权利是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三、卿秀芳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未主张租金债权,并不表示其对物权的放弃。被上诉人李兴菊辩称,房产证上的名字是大队写的,李兴菊对此不清楚;自从1983年卿秀芳将房屋交给李兴菊后,卿秀芳每年都要回去,并不是其所称的2009年才知道房屋被重新修建。据此,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卿秀芳与李兴菊于1983年签订租赁合同后将房屋移交给李兴菊及家人使用,李兴菊及家人于1985年将其中房屋部分改建和新增,并于1990年办理了产权登记,李兴菊及家人又于1995年将房屋全部拆除重建,而该房屋载明的所有权人不是卿秀芳,因此,在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登记为他人且李兴菊持有该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卿秀芳要求李兴菊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对卿秀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兴菊对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作出驳回卿秀芳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卿秀芳承担(卿秀芳已预交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