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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为与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某、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陈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527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宋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甲经营需要,于2010年至2011年2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确认借款120000元之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5日至2011年4月5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需按年利率5.31%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给付借款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被告陈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又因被告陈乙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乙被告李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120000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11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乙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727元。被告陈某未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陈某为归还赌债所借,被告李某某并不知情,也未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该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陈甲经营需要于2010年至2011年2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确认借款120000元之事实。2、婚姻登记情况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陈乙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之事实。3、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实现债权费用为4727元。由于被告陈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对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被告李某某表示其对此无法确认,经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丙2011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之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5日至2011年4月5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需按年利率5.31%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给付借款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被告陈乙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至原告起诉时止,二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但依据被告李某某陈述,二被告每月收入可以支某某常生活开支。同时,原告主张该120000元的借款析被告陈某分四次向原告所借,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家某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的情形下,本院确认该借款系被告陈某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为被告陈某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约履行其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陈某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系被告陈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按年利率21.24%自2011年4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某给付原告董某某实现债权费用4727元。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平人民陪审员  夏国良人民陪审员  朱建中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闯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