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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玄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玄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琪,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江宁区。1997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9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琪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张琪在本市长江花园苏果超市窃得价值人民币1799元的海参礼盒,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上旬,被告人张琪在本市玄武区北门桥长江花园2号苏果超市生鲜冰柜,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深蓝尊颐海参礼盒1盒(价值人民币1799元),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张琪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1年9月9日主动交代上述司法机关未能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琪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销售出货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张琪的归案经过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琪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家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