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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5月21日凌晨零点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韩鹏(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微型面包车来到高陵县北环广场东侧的同晖诊所,二人进入诊所,盗走一台式机电脑的主机、液晶显示器及1500元。经高陵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500元。二、2011年5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来到高陵县东街菜市场门口路北“好心情自选商店”二楼,在确认房内无人后,从窗户翻入楼梯道西侧第一间祝文娟租住的房间内,进入房间后杨某甲在床头柜等处乱翻,因未找到值钱东西便离开了该房间。后杨某甲再次进入第二间张小华租住的房内,将房内一台黑色组装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盗走,后被告人杨某甲乘车至西安,将所盗窃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西安赛格电脑城路边一回收电脑的男子,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同某、祝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行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