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祁国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永济市韩阳镇祁家巷村人。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2011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凯,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辩护人胡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祁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某(二人已判刑)在本市“凯撒宫”洗浴中心预谋盗窃。当晚1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某窜至本市涑水西街农机公司家属院,将魏某某放在巷内的一辆“柳州五菱”工具车盗走,价值18480元。后李某将赃车销于他人,得款2000元,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家属赔偿失主魏某某车辆损失款110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报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情节相对轻微。偷车的犯意是李某某提出的,销赃是李某,销赃所得也未参与分配。被告人祁某某有从轻情节。首先是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其次是赔偿了受害人损失11000元,取得了受害人魏某某的谅解,本次系初犯。被告人祁某某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缓刑条件。祁家巷村委会出具了意见书,证实祁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本次为初犯,对其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祁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某(二人已判刑)在本市“凯撒宫”洗浴中心预谋盗窃。当晚1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本市涑水西街农机公司家属院,将魏某某放在巷内的一辆“柳州五菱”工具车盗走,此车价值18480元。后李某将赃车销于他人,得款2000元,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家属赔偿失主魏某某车辆损失款11000元。被害人魏某某对祁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在2006年4月23号得晚上,其放在自家巷内(永济市涑水西街农机公司家属院)的一辆柳州五菱牌工具车丢失,车身为银白色。2、同案犯李某某、李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23日晚上12时许其与祁某某在永济市涑水西街农机公司家属院盗窃一辆柳州五菱牌工具,车身为银白色。3、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李某某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指认了其伙同祁某某在本市涑水西街农机公司家属院盗窃一辆柳州五菱牌工具车的具体位置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4、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7)价字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一辆银白色柳州五菱汽车,价格为18480。5、本院(2007)永刑初字第117号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某、李某因盗窃魏某某的一辆“柳州五菱”工具车已被判处刑罚。6、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06年前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李某在“凯撒宫”玩。当晚,李某某把我和李某叫醒说要去偷东西。在北郊“霖福泉”对面一个家属院,我和李某某偷了一辆五菱双排小型货车,开回到“凯撒宫”,然后李某开着车带着我和李某某到了运城。李某将赃车销于他人,我自己没有分到钱。7、失主魏某某的收条。2011年10月17日收到祁某某亲属祁某甲退赔的11000元。8、失主魏某某的谅解书。祁某某家属对车损失进行赔偿,我对祁某某表示谅解,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9、被告人祁某某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祁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永济市韩阳镇祁宁巷村人,现住祁宁巷村。10、祁家巷村委会的意见书。证明其村愿意对祁某某监管教育。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主动提出承担监管责任,适用缓刑不至于产生不良社区影响和社会危害,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平海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