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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主元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主元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主元建(冒名主元瑰),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毕节市。2007年4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4月1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6月14日期满解教。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主元建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主元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主元建至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菜市场门口,采用脚蹬龙头锁、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佳能达牌中沙款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主元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主元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彭某、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查函及回复、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劳教人员个人档案、接警经过及被告人主元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主元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元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用工具解码器一只、钥匙三把,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主元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用工具解码器一只、钥匙三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