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经电话联络后,在本市拱墅区文一路华润超市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2克。同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以同样方式,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3克,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扣押赃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毒品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随案移送作案工具OBEE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