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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小峰与龚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峰,龚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806号原告丁小峰,务工,省永城市双桥乡王炉营村王炉营六组142号,现住义乌市铁东路6号。被告龚忠林,经商,乌市北苑街道沈村村。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丁小峰为与被告龚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峰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龚忠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以帮原告买车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收取了15000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小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小峰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龚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金银花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楼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