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民一初字第025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民一初字第02588号原告王某。被告孙某。本院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一案后,被告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均系江苏省XXX,并提供了公安局XXX号《暂住证》证实江苏省系被告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向江苏省XXX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住所地虽系安徽省,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江苏省XXX系其经常居住地,依法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XXX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