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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孟祥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祥龙,男,1967年5月5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08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29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旻、被告人孟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孟祥龙与郭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12日凌晨5时许,孟祥龙将郭某某红色昌河面包车盗取。2008年3月18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于同年3月25日发还被害人郭某某。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2079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祥龙于2011年8月29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郭某某红色昌河面包车的事实。并于2011年8月23日赔偿郭某某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霍邱县公安局绘制的现场平面示意图,搜查证、搜查笔录,《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霍)价认字(2008)24号,霍邱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祥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孟祥龙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祥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薛 玲人民陪审员  唐少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