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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452号原告:蔡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806190662,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环镇北路天元公寓e幢1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偿还本金及利息,遭拒绝。综上,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元(暂时从起诉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蔡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蔡某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7月1日再次借款30000元,合计出具一张50000元借条。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及当庭提交的借条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蔡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于2009年7月1日再次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张合计50000元的借条。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并出具由其署名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请求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31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始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7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