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军与李兴华、刘晓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李兴华;刘晓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王军,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生。被告李兴华。被告刘晓兰。原告王军诉被告李兴华、刘晓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华、刘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08年10月5日,原告自被告李兴华、刘晓兰处以人民币24.5万元购买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605楼7门5××号安居房产一套,该房产建筑面积61.2平方米。双方签订《售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待政府主管部门允许过户时,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房款,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待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方联系二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李兴华、刘晓兰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原告王军作为协议乙方、被告李兴华、刘晓兰作为协议甲方签订《售房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605楼7门5××号安居房以2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房屋产权过户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时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先行支付订金1万元,后原告将剩余房款2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于2008年11月入住该房屋至今。现该房允许上市交易。2011年7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605楼7门5××号房产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605楼7门5××号房产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售房合同书、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华、刘晓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605楼7门5××号房产过户至原告王军名下,办理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王军负担。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