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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岐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绰号“熊猫”,男,回族,生于1961年2月16日,文盲,无业。2011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麟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岐山县卫生监督所院内南边家属楼下盗窃巨某某停放的红色凌本牌LB110ZH-2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240元。后将摩托车存放在故郡乡黄某某处,骗得其现金530元,破案后赃物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窜至岐山县卫生监督所院内,盗窃院内南边家属楼下巨某某停放的红色凌本牌LB110ZH-2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240元。后将摩托车存放在故郡乡黄某某处,骗得其现金530元。案发后摩托车追回已发还被害失主。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辩解提出,他是和一个叫陈某某的人一起盗窃的。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岐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8日被害失主巨某某向岐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报案报称,其于2011年7月7日晚停放于岐山县卫生监督所家属院的一辆红色凌本三轮摩托车被盗,该被盗车辆于2011年5月以3600元购买,发动机号为ZS152FMH、车架是LYOHBH200AKL08112,该车停放时只上锁头锁。2、被害失主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她于2011年7月7日晚,将她的三轮摩托车停放于岐山县卫生监督所楼下,早上起来后发现被盗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7月8日早7时30分许,他在商店门前打扫卫生,从他们故郡街道北边来了一个50多岁的男子推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问他修摩托车的人在不在,并告诉他,说他是来故郡拉西瓜的,在路上和儿子打了架,儿子将他的摩托车弄坏了,并把钥匙也拿走了,他随口便说,修车的人没在。这时他看见故郡街道跑出租的黄某某来了,他随口对黄某某说,这个人的车坏了。黄某某说他不能修。后来那男人和黄某某说把摩托车弄到什么地方去,他再也没有参与;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8日早7:30许,黄某叫他说有一个人的摩托车坏了,他去后看见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及一辆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放在修理部门前。那男人对他说他急用钱,问他要借600元回去。他把三轮车推到他家院子,给那人借了530元钱,那男人就走了。最后他买了配件将摩托车修好等那人,但一直未来推车。后一姓巨的人找他,说他女儿的一辆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于2011年7月7日晚被盗了,打听到车到他处。他就这一情况反映给公安派出所;5、收款收据,证实被害失主巨某某2011年4月25日购买的三轮摩托车价值3600元;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凌本正三轮摩托车价值3240元;6、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0日将被告人兰某某抓获的事实;7、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黄某某辩认,被告人兰某某就是在他家中放摩托车并骗其钱物的人;8、证人黄某的辩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黄某辩认,被告人兰某某就是骗黄某某的人;9、指认笔录,经被告人兰某某指认,岐山县卫生监督所院家属楼下是其盗窃作案的现场;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某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麟游县人民法院(2011)麟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某2011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麟游县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5月13日刑满释放;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黄某某处扣押的凌本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失主巨某某;1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某辩解提出的与一个叫陈某某的人共同盗窃作案,经公安机关核查,无此人;1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笔录,所供犯罪事实与其他证据所证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斌林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