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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一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诉被告司广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司广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1466号原告:六安市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公路局南50米,组织机构代码55016833-4。法定代表人:黄永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中,该公司职工。被告:司广俊,女。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宇物业公司)为诉被告司广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浩、王国中,司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宇物业公司诉称:司广俊的丈夫杨家波2010年4月18日才到本公司工作,2010年4月1日根本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认定“杨家波的劳务协议虽不是本人签名,但盖有杨本人的私章,说明李兆凯的代签,杨家波是默认同意的,同时,被申请人当时也给杨家波分配了路段,配发了上岗证,说明了被申请人对协议也是默认的”,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公司已经于2010年5月18日对杨家波作出并送达了辞退决定书,则本公司与杨家波在此之后就不存在所谓劳动关系。本公司之前给杨家波安排的工作地点是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杨家波的上岗证上的工作地点也是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而杨家波事发的地点是在城关镇城南化肥厂路段,杨家波事发时并不是在为本单位工作。综上。本公司根本没有和杨家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公司与杨家波在2010年5月18日之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绿宇物业公司不服霍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霍劳仲案字(2011)第001号仲裁裁决书之裁决,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判决绿宇物业公司与司广俊的丈夫杨家波生前劳动关系不成立。绿宇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杨家波的上岗证,证明杨家波的工作路段是东湖路路段,事发时杨家波不在工作路段。2、辞退书,证明2010年5月18日绿宇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曾向杨家波送达辞退书。3、人身保险合同,证明绿宇物业公司为职工投有团体人身保险,杨家波不在公司保险合同的名单内。4、绿宇物业公司清扫保洁人员2010年4月工资单,证明杨家波进入公司的时间。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5、证人李兆凯、张传喜当庭证言,证明劳务协议上的杨家波的姓名是李兆凯代签的,2010年5月18日李兆凯、张传喜共同向杨家波送达辞退书,并在辞退书上书写“辞退书送达时杨家波不愿签字特此证明。证明人李兆凯张传喜2010年5月18日。”司广俊辩称:霍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绿宇物业公司与杨家波生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从公安卷宗可以看出杨家波在事发时在从事正常的环卫工作,当时穿着绿宇物业公司配发的服装,持有绿宇物业公司配发的上岗证及工具且杨家波在事发前在此路段已工作了一段时间。绿宇物业公司与杨家波签订有劳务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做明确的规定。该协议实质上就是双方的劳动合同。签约后,杨家波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2010年5月23日14时40分,杨家波在工作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抢救时绿宇物业公司支付了医药费,更说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绿宇物业公司提供的辞退书无杨家波签名,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也可以说是绿宇物业公司为逃避责任而后补的,因为辞退书发送的时间恰恰是在事发前。即使该辞退书是真实的,根据辞退书反映的内容,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及绿宇物业公司与杨家波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约定,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杨家波签收后,该辞退书生效的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而杨家波是在2010年5月23日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该份辞退书恰恰证实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家波与绿宇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是存在的,且是合法有效的。请求判决驳回绿宇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司广俊提供的证据有:1、司广俊的身份证,司广俊、杨家波的户口簿,证明司广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霍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绿宇物业公司的《霍邱县城区主次干道清扫保洁经营权合同书》,证明绿宇物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合法的用工权。3、劳务协议、上岗证,证明杨家波生前与绿宇物业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并配发有上岗证,系合法的劳动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5份、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病历资料、死亡证明书,证明杨家波在履行环卫工作的职责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医药费收据,证明绿宇物业公司垫付了杨家波抢救产生的费用。6、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杨家波与绿宇物业公司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司广俊提供的证据也均为复印件。司广俊对绿宇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事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不真实,即使5月18日通知辞退,也是在30天后生效。绿宇物业公司对司广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反映杨家波工作路段是东湖路而不是事发处,劳务协议上面乙方签名不是杨家波本人签名,是李兆凯代签。证据4没有认定杨家波是为绿宇物业公司从事工作。证据5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绿宇物业公司交付,本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对证据6仲裁裁决书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有:绿宇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3、4及证人李兆凯当庭证言。司广俊提供的证据1、2、3、4、6。以上证据虽均系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在仲裁时均曾对原件进行过质证,现在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绿宇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辞退书,司广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又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证。证人李兆凯、张传喜的当庭证言证实其2010年5月18日向杨家波送达辞退书,因二位证人均系绿宇物业公司的职工,与绿宇物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司广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当庭证言关于送达辞退书的部分不予确认。证人李兆凯证明其为杨家波代签劳务协议,与该协议上明确标明是他人代书相印证,故对证人李兆凯关于代签劳务协议一节本院予以确认。司广俊提供的证据5医药费收据,因绿宇物业公司不认可其垫付医药费,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4月18日,司广俊的丈夫杨家波经人介绍到绿宇物业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该协议为制式协议,协议期限部分记载:“本协议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为期壹年。”签章及鉴证部分甲方有绿宇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合签字并盖有该公司公章,乙方有手书“杨家波(代)”的字样,在该名字上盖有杨家波的私章。两栏日期一项均为同一字迹手书“2010年4月1日”。杨家波上岗后,绿宇物业公司为杨家波配发了上岗证和工作服装。2010年4月杨家波盖私章领取该月12天的工资336元。2010年5月23日,杨家波在清扫光明大道化肥厂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5月25日死亡。2011年6月9日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绿宇物业公司与杨家波在生前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绿宇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7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判决绿宇物业公司与杨家波生前劳动关系不成立。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一、绿宇物业公司与杨家波生前签有劳务协议,又实际履行了劳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认定该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绿宇物业公司认为该协议杨家波的名字是他人代签,没有经过杨家波的在场和授权,从该劳务协议系杨家波生前保管并在其名字上加盖私章的情节上来看,认定代签人代签行为没有经杨家波同意依据不足。绿宇物业公司另认为杨家波是4月18日到该公司工作,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不符合事实,故认为该公司没有和杨家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该劳务协议的内容看协议期限一栏为制式的日期,即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后面签章及鉴证栏的书写日期也是2010年4月1日;从工资单来看,杨家波的劳动时间是从2010年4月18日开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可以认定绿宇物业公司与杨家波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4月18日起建立。二、绿宇物业公司称2010年5月18日对杨家波作出并送达了辞退决定书,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首先,绿宇物业公司提供的辞退书没有杨家波签名或盖章,达不到该辞退书已经送达给杨家波的证明目的。其次,该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则绿宇物业公司如果解除合同则须与杨家波协商一致,并向杨家波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绿宇物业公司不但没有支付经济补偿而且没有结算杨家波从5月1日至18日的工资,所以绿宇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杨家波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综上,绿宇物业公司与杨家波生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绿宇物业公司请求判决其与杨家波在生前劳动关系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六安市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代理审判员  祝万浩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厚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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