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胜平、朱胜平为与被告宋根海、赵竹琴、宋小飞、宋燕菲民与宋根海、赵竹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胜平;宋根海;赵竹琴;宋小飞;宋燕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91号原告朱胜平,城街道孝子祠小区9幢403室。委托代理人朱晓将。被告宋根海,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联群村5组。被告赵竹琴,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联群村5组。被告宋小飞,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5组。被告宋燕菲,女,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联群村5组。法定代理人宋根海(本案被告),系被告宋燕菲的父亲。原告朱胜平为与被告宋根海、赵竹琴、宋小飞、宋燕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胜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根海、赵竹琴、宋小飞、宋燕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胜平诉称,被告宋根海、赵竹琴夫妇曾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12日,被告宋根海、赵竹琴就尚欠的借款17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宋根海、赵竹琴并口头承诺用房产抵押取得贷款后即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宋小飞、宋燕菲均为被告宋根海、赵竹琴的女儿,自愿为被告宋根海、赵竹琴的上述借款保证担保。近日原告获悉被告宋根海、赵竹琴已将自有房产抵押取得贷款,遂要求被告宋根海、赵竹琴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宋根海、赵竹琴未能按原告要求履行,被告宋小飞、宋燕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外,虽然被告宋燕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为父母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宋根海、赵竹琴归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暂算至起诉日为12996元,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判令被告宋小飞、宋燕菲对被告宋根海、赵竹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根海、赵竹琴、宋小飞、宋燕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宋根海、赵竹琴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宋小飞、宋燕菲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宋根海、赵竹琴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宋小飞、宋燕菲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宋根海、赵竹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小飞、宋燕菲为被告宋根海、赵竹琴的女儿。2011年5月12日,被告宋燕菲刚年满17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宋根海、赵竹琴、宋小飞、宋燕菲的户籍证明四份、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宋燕菲虽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由于其提供保证时刚年满17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可以进行与她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其为父母即被告宋根海、赵竹琴向原告的17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该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燕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宋根海、赵竹琴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宋小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根海、赵竹琴归还尚欠的借款17万元和支付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宋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根海、赵竹琴、宋小飞、宋燕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根海、赵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胜平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3%)。二、被告宋小飞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宋根海、赵竹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9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