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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新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华,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都昌县。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华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新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古塘街道的居民住宅,采用口香糖填塞钥匙孔后,用十字钥匙开锁等方式,多次入户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新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小区某号楼某室,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庄某的租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高科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元)等物。2.2011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新华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某新村小区某号楼某室,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宋某家,窃得人民币1300余元、照相机1部(无法估价)、山寨苹果手机1部(无法估价)等物。3.2011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新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小区某号某室,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吴某家,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及人民币100余元。被告人王新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宋某、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脑销售发票、手机质量保证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新华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新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