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胡某某,022619710218369x),汉族,农民,住宁海县黄坛镇穆坡村木坑胡。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身份号码:33022619730625463x),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岔路镇白溪村白溪5组68号。被告:华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华某某因经济紧张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某某提供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9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助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淑琼(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