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36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临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临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某,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36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谢某。被告:临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街道工业集聚区(杨岱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褚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诉被告临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某、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三被告价值人民币41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冻结被告临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某、褚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清单另附)。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