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高会侠与刘帅、刘公社、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会侠;刘帅;刘公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1713号原告高会侠,女,汉族,1971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乃全,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帅,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蔡妙茹,女,汉族,1963年8月1日生。被告刘公社,男,汉族,1959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曹芳,女,汉族,1962年2月28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地址咸阳市清泰街华泰世纪华城******。负责人关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龙,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生。原告高会侠诉被告刘帅、刘公社、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帅、刘公社、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会侠诉称:2011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刘帅驾驶陕D520**号轻型货车沿世纪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朝阳医院东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张乃全相撞(后载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秦都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会侠、张乃全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142.80元、误工费11400.00元、护理费19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营养费2280.00元、残疾赔偿金941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7.80元、交通费647.00元、打印费1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98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221053.4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帅赔偿,被告刘公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公社辩称:1、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医疗费31961.30元不实,被告刘公社已向医院交23023.00元非原告所述22000.00元,且原告的丈夫张乃全曾于2011年5月13日下午从其处拿走400.00元现金也应从医疗费中扣除;2、误工时间是24天非原告所述54天,且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收入为标准计算;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不认可,实际住院只有24天,且已支付了445.00元现金用于吃饭开销,应予扣减;4、对护理费金额不认可,护理时间是24天,非26天,护理费计算应以农村居民收入为标准计算,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公社及被告刘帅的家人积极为原告救治,主动提供了床、被褥等生活日用品,被告刘帅的母亲还在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都在医院照顾原告,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应扣减这部分;5、营养费不认可,无医嘱;6、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为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的儿子有两个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比例承担,且未确定被抚养人年龄,不予认可;8、交通费、打印费、鉴定费不认可;9、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数额过大无力承担;10、电动车损失不认可,原告的车辆是旧车,不应以新车的价格计算。被告刘帅辩称:同被告刘公社的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缺乏必要证据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不当,精神抚慰金过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及事故责任。2、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费票据23张、咸阳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高会侠的伤残等级。5、陪人通知书、张小会身份证、陕西润驰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张乃全身份证、武功县城乡建设总公司四分公司帝都花园项目部证明各1份。欲证明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工资、护理天数。6、北安村村委会证明、武功县城乡建设总公司四分公司帝都花园项目部证明、原告高会侠暂住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和误工时间。7、原告高会侠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欲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8、电动车发票及售后服务卡各1份。欲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情况。9、原告交通费票据及打印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打印费的事实。被告刘公社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3、4无异议;2、对证据5、6中陪人通知书无异议,但是当时陪护的是被告家人不是原告家人,对公司证明及暂住证不认可;3、证据7户口本无异议;4、证据8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5、证据9仅认可出事及住院时的费用,其它不认可。被告刘帅质证后认为:同被告刘公社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公社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25张。欲证明其已预交医疗费22623.8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帅、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帅、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高会侠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对原告高会侠提供的证据1、2、3、4、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中陪人通知书、张乃全、张小会身份证、北安村村委会证明、原告高会侠暂住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陕西润驰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武功县城乡建设总公司四分公司帝都花园项目部的两份证明因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张小会、张乃全、高会侠与两家公司的劳动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8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证据9中对打印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会侠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将根据实际,酌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刘帅借用其伯父被告刘公社所有的陕D520**号轻型货车(该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帅驾驶该车沿世纪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朝阳医院东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张乃全相撞(后载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陈阳交警大队第6104052011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会侠、张乃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会侠先被送往咸阳市妇幼保健院就诊,后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32487.10元,经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骨盆骨折;左骼骨翼骨折3、反应性血小板增多症。住院期间,医院出具陪人通知书,要求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19日,即住院全程需留陪2人护理。出院医嘱主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复查。2011年5月23日,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转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8月16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高会侠身体损伤程度为八级残疾。在事故中,原告高会侠之夫张乃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亦受损,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定损后认为:高会侠的电动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00元。原告高会侠及其夫长期租住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南安村2组,以打工为生,二人育有张杰、张凡二子,分别出生于1993年5月12日、1995年5月16日,其中长子张杰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帅、刘公社支付原告高会侠医疗费22623.80元,支付医疗费现金400.00元、支付杂费445.00元,共计23468.80元。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帅驾驶被告刘公社所有的陕D520**号轻型货车与原告之夫张乃全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咸阳市秦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乃全、高会侠无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帅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其理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及案件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打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公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公社虽系车辆所有权人,但其将车借与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刘帅使用,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公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会侠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32142.80元、护理费2400.00元(24天×50元/天×2人)、误工费10430.65元(34299元/年÷365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720.00元(2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5308.20元(其中八级残疾赔偿金为15695元×20年×30%=941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4元×2年÷2×30%=1138.20元)、交通费3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共计147221.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20200.00元;下余27021.65元,由被告刘帅予以赔偿(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刘帅、刘公社已支付23468.80元)。二、以上给付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高会侠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3.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4993.00元,由被告刘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晶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0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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