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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崔萍、赵娟利诉杨汉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萍;赵娟利;杨汉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1357号原告崔萍,女,1971年7月2日生。原告赵娟利,女,1972年1月24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俱娅亚,咸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汉如,男,1963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萍、赵娟利诉被告杨汉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萍、赵娟利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俱娅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2008年底与被告口头达成租赁协议,两原告租赁被告新嘉惠一层外铺181-1号商铺一间经营服装,两原告对所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花费3万元。二原告经营两年期间,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010年底二原告向被告交纳2011年房屋租金时,被告提出将租金由原来每年8.6万元一下涨至13万元。双方正在协商期间,2011年元月2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房屋门上加了一把锁子,致使二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二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在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两原告,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二原告,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市场保证金5000元,定金损失30000元,积压服装损失137416元,被告锁门两个半月的损失37500元,房屋装修费20905.5元,共计23082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元月1日二原告与广州森焱服饰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加盟合同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两原告与被告租期已达两年,是不定期租赁合同。2、2011年元月1日保证金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2010年12月22日定金收据一张(金额30000元),店内积压货物清单(价格137416元),装修费票据一组(20905.50元),被告锁门前3个月二原告经营小票一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30821.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照片真实性及积压物品清单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其余部分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辩称:2009年1月18日原告崔萍通过其丈夫租用了被告新嘉惠一层外铺181-1号商铺,用于经营服装,后知经营人为原告崔萍和赵娟利,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租金为8.6万元。2010年1月18日二原告以同样方式和被告签订了一年合同。2010年10月下旬,原告告知二原告由于物价上涨及市场行情变化,下一年二原告若继续租赁商铺,租金为13万元每年。二原告置之不理,直至2011年1月17日租赁期满,二原告不与被告订立合同亦不交租金。至2010年1月26日,二原告已欠被告租金约3000元,被告要求二原告清偿租金,交回商铺,二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在商铺玻璃门上加了一把锁并告知了原告,故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4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二原告所租用被告商铺2011年租金已涨至12万元。2、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到庭)。证明二原告租赁被告商铺租金、租期及通知二原告2011年度租金上涨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表示其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表示对装修部分证言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保证金发票及定金收据,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原告证据2中其它证据,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二原告租赁被告咸阳新嘉惠一层外铺181-1商铺一间,给被告交纳了一年的房屋租金8.6万元,期限为2009年元月18日至2010年元月17日,二原告租用被告商铺后,对商铺进行了装修,装修花费20905.50元,二原告租用被告商铺用于经营服装。2010年元月17日租赁到期后,二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商铺租金8.6万元,期限从2010年元月18日至2011年元月17日,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合同。2010年10月底,被告通知原告下一年度租金要上涨至12万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元月17日后二原告未再给被告支付租金,2011年元月26日,被告在商铺玻璃门上加锁,使原告无法经营。后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将商铺交还被告,2011年4月11日,被告将商铺玻璃门上所加锁打开,二原告将商铺内存货清理后搬离,将商铺交还给被告。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市场保证金损失5000元,定金损失30000元,积压服装损失137416元,被告锁门两个半月原告未开门经营的损失37500元,房屋装修费20905.50元,共计23082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二原告租用被告商铺,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原、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二原告,被告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二原告,将商铺门加锁,致使二原告不能正常经营,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市场保证金损失5000元,定金损失30000元,其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积压服装损失137416元,因该服装已由原告自行清理后搬离,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铺被锁期间未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合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汉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萍、赵娟利商铺被锁期间的损失17917元(按每月7167元,两个半月计算)。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3元,由被告承担1300元,原告承担3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佳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