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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蛟,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蛟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张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张蛟伙同“小王”(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龙山镇兴市路某弄某号,由“小王”翻墙打开被害人范某1家院门,窃得拴在院子里的“萨摩耶”犬一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1年4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蛟伙同“小王”(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龙山镇双马村兴旺路某号,窃得被害人黄某拴在门口树上的“萨摩耶”犬一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1年6月底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张蛟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龙山镇淞浦村小范方兴市西路某号,采用绳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范某2院子里的比利时牧羊犬一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蛟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龙山镇先店下路某号,窃得被害人方某2门前的苏格兰牧羊犬一条(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张蛟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龙山镇海甸戎村,采用牵狗的手段,欲盗窃被害人戎某院子里的一条德国牧羊犬(价值人民币1500元),在逃离现场的途中,由于狗圈松脱而盗窃未遂。被告人张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1、黄某、范某2、方某2、戎某的陈述、证人方某1、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天网工程监控光盘、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蛟部分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蛟犯罪用工具平板摩托车一辆,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蛟犯罪用工具平板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