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蓝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郗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郗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9月23日生一男孩张某乙,1989年12月12日生一女孩张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两人在外做生意后,被告开始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经常不回家,还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无果,于2003年初带两个孩子外出打工。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因原告有病未能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自此,双方再未见面。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9月23日生一男孩张某乙,1989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张某丙。婚初,原、被告共同在云南做生意,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在以后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原告离开被告在外打工。2009年4月,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因原告有病,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即离开原告,后双方再未相见。2011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被告母亲证实,被告于2009年3、4月份离家后再未回家,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原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原告称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已经长期分居生活,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及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郗某某与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郗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竹超人民陪审员 樊随文人民陪审员 薛建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训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