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8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于,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荣锦,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永嘉县岩头镇宗前路26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于、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荣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5日,被告邵某某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董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每天应赔偿本金的0.05%。当日,原告李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永嘉支行转账给被告邵某某141000元,剩余9000元是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邵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董某某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0.05%计算,从2009年8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董某某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将141000元借款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邵某某的事实。被告邵某某辩称:一、借条上没有记载出借人的姓名,无法确定原告李某某的主体资格。二、本案的借条是原告拿空白格式合同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即在空白的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借条上的其他内容都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借条是无效的。三、本案的借款是原告与担保人董某某事先串通好的,被告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不是实际的借款人。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叫被告拿银行卡给原告,原告将141000元款项汇入被告的卡上,原告当即从被告的卡上取出141000元给了担保人董某某,而且原告实际交付款项只有141000元,被告没有收到现金9000元。因此,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而且,担保人董某某从2009年8月份开始陆续偿还了原告本金135000元。四、原、被告在借条约定赔偿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无效的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邵某某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是原告拿空白格式借条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即在空白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借条上的其他内容都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款项是本案的借款,可能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并由被告邵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借条除借款人邵某某的签名外,其他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得到证据3的印证,该两份证据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转账的款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证据3、证据4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账号:62×××14)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清单,该明细清单显示:2009年7月15日,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邵某某款项前账户内的金额是268116.99元。该明细清单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后,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5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董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每天应赔偿本金0.05%的违约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邵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董某某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李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4)转账给被告邵某某141000元,其余的9000元,原告主张因当时原告的帐户上只有141000元,所以9000元是现金支付,但被告否认收到现金9000元。但原告李某某的帐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09年7月1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款项前账户内(账号:62×××14)的金额是268116.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借款的数额是150000元,被告辩称只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141000元。对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解释称因当时原告的帐户上只有141000元,所以先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141000元,其余9000元是现金支付。但原告对9000元现金支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李某某的帐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09年7月1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款项前账户内(账号:62×××14)的金额是268116.99元,远远超过借款的数额,原告的解释与事实不符,故应当认定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41000元。被告邵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0.05%计算,该违约金属合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1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董某某,且董某某从2009年8月份开始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但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4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141000元的0.05%计算,从2009年8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借款本金同时清结);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胜闯人民陪审员 徐林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