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蒙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广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蒙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阳,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郯城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1年09月1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申法周,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广阳及其辩护人申法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广阳驾驶鲁Q229**号重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S305线44KM+460M处路段时,与陆秀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瓶车相刮,致陆秀英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坐人方敏、李世英、蔡淑娥三人受伤,其中蔡淑娥的伤情为重伤。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广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广阳赔偿被害人陆秀英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1.7万元,赔偿被害人方敏、李世英、蔡淑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00元,被害人陆秀英家属及被害人方敏、李世英、蔡淑娥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敏、李世英、蔡淑娥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协议书等书证、物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阳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广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张广阳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康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