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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利永;方晓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商初字第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屠粮钢。委托代理人:朱剑标。被告: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永。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兴荣。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孙利永。被告:方晓健。本院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利永和方晓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利永和方晓健之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2497元,减半收取106248.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