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次平与万利玩具(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次平,万利玩具(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27号原告刘次平,女,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523。被告万利玩具(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陈静娣,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蔚武、王继栋,均为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次平诉被告万利玩具(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次平、被告万利玩具(惠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次平诉称,2007年3月1日原告刘次平由东莞市长安镇中商玩具厂(上级公司为同一香港公司)搬迁到本厂工作。2007年5月18日有签一年期的第一份合同;2008年6月2日有签三年期的笫二份合同(笫二份合同签当地最低工资,当时公司告之是验厂用,提供空白合同签名后具体手写合同内容为公司在我们签名后填写)。第二份合同签后公司未给我们劳动合同,至到2011年3月30日去劳动局仲裁后,在劳动局帮助下才拿到劳动合同复印件。离职前工资为3400元/月;离职前职务验货员,2011年5月31日,离职原因为司终止劳动合同。从2007年3月到2010年12月(除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星期六原告被被告安排上班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的工作为外勤,考勤是通过电话向公司文员报道上下班时间,并由公司文员记录并明确显示在出差行程记录《每日验货批数总结表》及《每月出勤记录表》内。该考勤记录是根据被告的一贯要求裁明,并有被告管理人签署作为出勤及报销的依据,客观、真实。原告周六的车旅费也有按照公司规定取得报销,如果周六不请假而不上班会被被告行政处罚及扣减工资,所以不存在自愿加班问题。该两份表的最终签署原件保存在被告处,原告提供的公司电子邮件等初始件可作证明。但原告周六上班被告却不支付加班费,并且周六不上班被告要克扣原告当日工资。不服裁决理由:1、裁决不公。2、事实不清楚,隐匿原告证据。3、未依法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1、无工资单但行程记录表有加班的均不计算加班费;2、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星期六未上班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追讨无法律依据;3、2007的加班费是按工资条上载明的底薪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工资基数,但只有计算100%而不是200%。4.2008年5月份以后的计算加班费工资基数是劳动合同580元的基础工资加职务补助100元。”首先,原告提供了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每日验货批数总结、每月出勤记录表等。博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原告的出差行程记录表、出差考勤记录表,确认加班事实存在并被被告认可,而不确认银行代发工资记录,无工资单被视为工厂已支付加班工资,且采用被告提供的用来应对验厂用的劳动合同上的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这严重与原告的实际工资不符,裁决不公。其次,原告的实际职位在被告提供的文件及工资单均有明确记裁。原告实际工资在工资条有明确裁明,工资条的真实性已被仲裁委及被告认可。工资条从2009年4月起被告有将工资支付单方面改成结构工资(将原工资拆分成多个明目)支付,其目的是规避劳动合同法。被告从2008年5月至今一直没有提供工资支付制度、结构工资支付制度及劳动合同原件给原告。被告有将工资分拆成两大部份发放,一部份是银行代发,有银记电子帐单作证,银行工资是纳税工资。另一部份用现金形式发放,2009年后被告有将现金发放表改成奖金发放表。记录在被告处存档。2009年4月份之前工资条上明确载明的实际底薪工资及2009年4月份之后被告单方面改变成结构工资支付制度(拆分多个明细支付)的支付总额均为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车旅费报销均为另行发放的。原告每月签署给被告的工资条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资料均保存在被告处。原告实际的底薪工资在2009年4月份之前工资条上有明确记裁,是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而且2007年的仲裁有采纳该工资条的实际底薪工资作为基数。2009年4月份及之后,有被告总经理2011年5月3l签署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作证明,上面记裁的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00元为原告实际工资所得,是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再次,原告签订的2008年劳动合同当时被被告告之是验厂用,被告将合同空白件及空白协议交由答辩人签字及填写签署日期,里面的基础工资,职位及其它填写项为被告应对验厂填写的。但现时被被告利用成作为规避劳动合同法的理据,被仲裁委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既不符合法律要求又不符合一般常理。被告未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而是在原告申请仲裁后提供给原告的,且提供的为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盖,这是事实,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裁决书未确认该事实。上述表明:1.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至2008年4月份100%加班费违反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须纠正被告支付200%加班费。仲裁委裁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到2010年12月的周六加班费计算基数违反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的工资定义及加班费计算基数,须纠正被告按实际底薪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仲裁委计算加班工资日薪的方法为月薪/月天数,不符合法定要求,须纠正成月薪/21.75。另外仲裁委裁决加班费按580+100职务津贴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而原告实际请假被告却是按的原告月薪/月天数扣减原告日工资,这也证明仲裁委的裁决明显不公。2.被告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每周实行5天工作制时有扣除原告每周六未上班的当日工资,被扣减工资的事实能在被告现金发放表保存在被告处。在仲裁庭审时被告拒绝提供该7个月的现金发放表,是有意隐瞒事实。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周六休息应当是依法享有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被告克扣的周六工资应依法补回。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星期六的加班工资,合计:29638.29元(其中2007年8753.98元,2008年6793.47元,2009年6536.01元,2010年7554.62元,具体明细附后)。2.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星期六没有上班的工资,合计3241.62元(时间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具体明细附后)。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加班费及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8219.9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讼裁和诉讼全过程的误工费(10天×156.32元/天),车费(10×14=140元),餐费(10×26=260元),律师费(1000元),材料费(500元),合计3463.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2010年四个年度的体检费360×4=144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5月-2007年2月的工龄补偿差额2800×2×0.5=28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2010年四个年度的高温补贴,150元×5个月×4年=3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共51个月未为原告交纳住房公积金共计16140元。9.纠正博劳仲案非终字(2011)第210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QC验货员。200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月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80元、绩效奖励、职务补助及其它各项福利补助组成。原告月工资分为银行代发和现金发放奖金两部分,工作方式由被告香港总公司发指令到原告电子邮箱,原告按照指令去工作,被告通过电话确认原告是否按指令工作。原、被告双方确认2009年6月1日至l2月31日休息日(周六)未工作。2011年3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原、被告双方在仲裁时确认的原告加班时间为2008年2月至4月休息日工作加班13天(底薪3000元,可折算原告日工资为100元),2008年10月至12月休息日工作加班14天,2009年1月至5月、2010年1至4月休息日工作加班32天,2010年5月至12月休息日工作加班16天。2008年6月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80元/月,2010年5月起工资条显示调整为710元/月,职务补助100元/月。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博劳仲案非终字(2011)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368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1342元,合计6710元。另查,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合计24333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克扣2007年至2010年周六加班工资、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星期六没有上班工资、克扣加班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在仲裁申请时已提起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仲裁时确认的原告加班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因此,2008年6月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80元/月,2010年5月起工资调整为710元/月,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对仲裁时按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职务补助10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被告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580元加职务补助100元计发,2010年5月至12月按710元加职务补助100元计发。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2至4月休息日工作加班工资1300元(100元×13天)、2008年10月至12月休息日工作加班工资875元(680元/月÷21.75天/月×200%×14天),2009年1月至5月、2010年1至4月休息日工作加班工资2001元(680元/月÷21.75天/月×200%×32天),2010年5至12月休息日工作加班工资1192元(810元/月÷21.75天/月×200%×16天),以上合计5368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368元,除应全额支付外,还需按该总额加发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342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09年6月至12月的周六未工作,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12月的周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诉讼时增加的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讼裁和诉讼全过程的误工费、车费、餐费、律师费、材料费,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至2010年四个年度未作体检的费用,原告诉称在2011年5月离职前已进行了一次正规体检,现主张离职之前四个年度的未体检费用,缺乏事实和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的工龄补偿差额,该项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可以提供证据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至2010年4个年度的高温津贴,原告未提供其是从事室外作业与高温作业人员的相关约定和证据,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3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应当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故住房公积金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讼时增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利玩具(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5368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1342元,合计6710元给原告刘次平。二、驳回原告刘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炳兴审判员 张美丽代理0审判员李莲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利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