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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1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期15天,该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起诉日后的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可予认定。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期限半个月(15天)。”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诉请变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后的利息。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存在,可予认定。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和2009年9月25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松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