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薛建峰与杨新民房屋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建峰;杨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长民初字第01276号 原告薛建峰。 被告杨新民。 原告薛建峰与被告杨新民房屋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的三间一层房屋发包给被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人员由被告负责选用,由被告负责监督、管理具体的施工工作,并负责支付其他工人的工资。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用。但因为被告的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所建房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无法继续施工,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复,修复所需要的材料费、人工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家建房时,我只是大工,负责给原告干活,按出勤的天数计算工资,我并未承包原告家的建房工程,原告家的房屋并无质量问题,不同意给原告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为在家中建造房屋,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方负责供料,由被告找人负责具体施工,工资按大工每日80元、小工每日60元计算。被告带人于2009年8月6日至8月15日给原告具体施工建造了房屋,原告方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资。2011年3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庭审中,原告举证出自己于2011年7月18日拍摄的6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存在以下问题:一、楼顶现浇面担到界墙的部分过浅,二、房屋前后房檐不齐整,钢筋过短,未伸出房檐,三、预留大门的门框尺寸太大,与大门尺寸不符,四、为建造楼梯,在室内打了地槽,却并未建造楼梯,五、室内中间部分房顶隆起过高,六、楼顶因为未及时处理导致楼面不平整;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修复上述房屋质量问题。被告不承认自己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辩称预留大门门框的尺寸、钢筋未伸出房檐、房檐不齐整等情况都符合农村建房的一般标准,至于楼顶担到界墙的尺寸问题,这是因为打现浇当天,是原告方的人(原告的姐夫)负责监督打现浇的质量,自己对此没有任何责任;而且,被告认为房顶中间隆起也是打现浇的壳子板导致的问题,不是自己施工导致的问题,认为楼顶的问题是因为天雨导致,与己无关,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证人薛文轩、薛武平、马金镯出庭作证,欲证明建房过程中是由被告负责房屋的建造质量、以及被告存在过错导致房屋质量问题的发生之目的。被告否认上述证言及证明目的,坚持辩称意见,同时要求证人李战虎、杨随胜出庭作证,欲证明自己按大工每日80元、小工每日60元向工人开工资,而原告也按这个标准向自己开工资,自己只是一个大工,并非建房工程的承包人之证明目的。原告否认被告方的证人证言及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就是包工头,就是对房屋质量问题负有责任,坚持诉讼请求不变。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或承包合同,对房屋质量及工程施工情况并无明确的书面约定,虽然被告带人实施了具体的建房施工行为,但原告主张之房屋的质量问题或瑕疵都应由被告负责的意见,仅有出庭证人之证言为证,但上述证言内容并未能完全证实原告主张的因果关系成立,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举证;况根据被告方的出庭证人之证言,可确定被告从原告处仅仅赚取的每日80元的大工工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身为承包人从中赚取利润,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建峰要求被告杨新民修复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让 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