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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72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兴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1954年11月2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解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某某,男,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超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1年4月23日下午,被告张某某驾驶三轮汽车行至大王十字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秦都交警大队认定,对该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1093.22元、门诊费246.00元、药品费274.90元、误工费10925.31元、护理费4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营养费1340.00元、残疾赔偿金82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83.70元、电动车定损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6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87171.13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共计82171.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如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状况。3、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及事故责任。4、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费用清单及外购药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5、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许超毅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7、咸阳超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单及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因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8、定损费发票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及定损费支出情况。9、兴平市西吴镇豆马村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支出损失。被告张某某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2、证据4不认可,住院费上名字与原告身份证上名字不符,门诊票据无看病人姓名,要求法院查明该费用;3、证据5、6无异议;3、证据7不认可;4、证据8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应查明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的;2、住院医疗费无异议,门诊票据及外购药票据不认可;3、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4、证据7、8不认可。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某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1份。欲证明其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许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许某某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住院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票据中2011年7月4日、5日的挂号及检查费,虽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但根据住院病案中出院后门诊随诊的医嘱,可知该费用确应发生,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三张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7,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其与咸阳超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4、证据8的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合议庭对被告张某某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三轮汽车(该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国内公司投保交强险)沿三号路由南向北行至大王十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车(后载原告)的原告许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秦都区交警大队秦公交认字〖2011〗第11B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51093.22元,经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术后状改变,左额顶头皮血肿;2、上唇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失;4、右侧肩锁关节脱位;5、右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患肢三角巾悬吊1月、门诊随诊。2011年7月4日、7月5日,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204.00元。2011年8月15日,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转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日,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许某某颅脑损失为十级残疾,右肩锁关节脱位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又查,原告许某某的电动车在事故中亦受损,经原告申请,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4月27日鉴定,确定该电动车损失总计1600.00元,原告定损支出定损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许某某受伤。咸阳市秦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许某某、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理赔责任,对不足部分,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其过错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对不足部分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电动车定损及损失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及案件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即原告医疗费51297.22元(510923.22+204.00)、误工费10924.80元(56.90元/天×192天)、护理费3350.00元(5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元、营养费1110.00元、残疾赔偿金82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电动车定损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600.00元,共计80702.02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9404.80元。二、被告张某某在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4778.33元,下余16548.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1.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198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188.60元,原告许某某承担79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晶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0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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