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民初字第675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朱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现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没有责任心,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才导致夫妻矛盾的产生,但希望原告念在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及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能够回心转意,与被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现生育一女朱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夫妻间沟通不够,产生了一定隔阂,原告以此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王某某与朱某某婚后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因沟通、交流较少,产生了一定隔阂,但未影响多年的感情。因此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一定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