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富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水林与盛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林,盛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971号原告:李水林,(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4911080019),住富阳市富春街道龙山路53-1幢103室。被告:盛林英,(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7807062420),汉族,住富阳市东洲街道湖上沙村。原告李水林诉被告盛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李水林起诉称:被告盛林英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声称于2009年年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李水林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盛林英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支付利息20×45000×1%=9000元,合计54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盛林英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水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及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盛林英欠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盛林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李水林提供的证据,被告盛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李水林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24日,被告盛林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7年8月5日归还,2007年8月3日,被告盛林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本金及利息共计为45000元,并由被告盛林英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09年11月6-7日间归还5000元,余款于2009年年底前付清。后因被告盛林英未能按约还清借款,故原告李水林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林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林英向原告李水林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明确约定归还期限,被告盛林英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盛林英违约,欠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李水林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请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原告李水林要求被告盛林英归还借款000元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林英经本院传唤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林英归还原告李水林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变更诉请后受理费为425元,由被告盛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江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