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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稷民一西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根香与被告郑英杰、毛维连、郑江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香,郑英杰,毛维连,郑江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稷民一西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根香,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郑英杰,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毛维连,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郑英杰之妻。被告郑江彪,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郑英杰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根香与被告郑英杰、毛维连、郑江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根香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三被告相应价值5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根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郑英杰、毛维连、郑江彪相应价值5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