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增强与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增强,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035号原告:胡增强,(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203221611),汉族,住富阳市永昌镇永桥村溪边陈家。委托代理人:洪珠,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横凉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俞关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胡增强诉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胡增强起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永昌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永昌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合作银行永昌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并由被告金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指示富阳永兴造纸厂(原告系该厂负责人)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75000元,并缴纳了相关手续费。2011年4月19日,原告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保证金,均遭拒绝。原告认为,保证金是原告向被告保证按期还款而交纳的费用,现原告已将借款在约定时间内全额归还,被告理应将保证金归还于原告。其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增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合作银行永昌支行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0日,并由被告金源公司为原告的该借款向合作银行永昌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收据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金源公司为原告向合作银行永昌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向原告收取保证金75000元,担保费45000元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4月19日向合作银行永昌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当期利息8341.13元,原告所欠合作银行永昌支行的贷款本息已于2011年4月19日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金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增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金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与合作银行永昌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作银行永昌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材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2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由被告金源公司为原告的该贷款向合作银行永昌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通过富阳永兴造纸厂向被告金源公司交纳担保费45000元,保证金7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永昌支行依约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依约按季付息。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合作银行永昌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当期利息8341.13元。至此,原告欠合作银行永昌支行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本院认为:被告金源公司为原告向合作银行永昌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而向原告收取保证金7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及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已在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贷款人归还了贷款本息,金源公司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其保证责任也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由于金源公司并未因本案所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为原告担保而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因此,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增强保证金人民币7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