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梁昌龙与尹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龙,尹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421号原告:梁昌龙委托代理人:梁修侠被告:尹池东原告梁昌龙诉被告尹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昌龙委托代理人梁修侠、被告尹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昌龙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女儿梁修侠原为夫妻关系,婚后,夫妻俩为在杭州开百货店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被告与梁修侠离婚,霍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一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可其中29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被告承担14500元。我向被告主张该权利,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基于上述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霍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一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汇款单两份,借条一张。被告尹池东辩称:诉状中所讲的借40000多元不属实。原告2008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去的23000元属实,后来又汇去6000元。总共汇两次,一共是29000元。但这笔钱是我们结婚的钱,由原告代存的。被告尹池东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条是被告代理人出具的,不认可;汇款单属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汇款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之女梁修侠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6月30日霍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一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梁修侠离婚,判决确认:原告梁昌龙于2008年9月29日及12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银行卡打人29000元,并确认原告的29000元为被告与梁修侠的共同债务,判决被告承担14500元。被告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也未偿还该债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池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昌龙借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该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尹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许 霞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