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世庆与裘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世庆;裘建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922号原告李世庆,山区党湾镇团结村7组。被告裘建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三新村新湾7组,现住不详。原告李世庆诉被告裘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世庆诉称:被告经案外人颜国海介绍,并由其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于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每月每万元利息为120元,于2010年11月18日本息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和案外人颜国海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元(自2010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1年9月17日止)。原告李世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案外人颜国海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裘建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以下认定事实:2010年4月18日,被告由案外人颜国海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此款于2010年11月18日归还,并按月利率1.2%计息,到期利随本清。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约定利息,其余本息被告及案外人颜国海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建庆返还李世庆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1年9月17日止的利息13200元,合计113200元,此款限裘建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裘建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裘建庆负担。此款李世庆同意裘建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赵央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