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刘朋德、张正华等与霍邱县金皖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朋德;张正华;岳华忠;王传兰;曾永荣;霍邱县金皖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76号 原告:刘朋德。 原告:张正华。 原告:岳华忠。 原告:王传兰。 原告:曾永荣。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林,系王传兰、岳华忠亲戚。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金皖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马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5434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朋德、张正华、岳华忠、王传兰、曾永荣与被告霍邱县金皖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四川省宜宾市两级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和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华、岳华忠、王传兰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刘劲松、被告霍邱县金皖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霍邱县金皖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家坝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皖向家坝分公司)在宜宾县××水电站工区内,以开发工程需要垫底资金为由向五名原告合计借款3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金皖向家坝分公司在借条上承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为3%,逾期不还则承担原告的差旅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由于金皖向家坝分公司是被告霍邱县金皖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债务由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合计829600元、2011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 被告霍邱县金皖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皖公司)辩称:1、向家坝分公司应该是本案的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该分公司是经过登记的经营实体,本案在以前的诉讼过程中也一直将分公司作为诉讼参加人,也有利于查清事实;2、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属于向家坝分公司负责人王贵全的个人借款,借款没有进入分公司的账户,也没有用于分公司的实际经营;3、本案的唯一书证借条明显存在不符合常理的部分,有人为编写痕迹;被告不否认王贵全与各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4、如果分公司因注册时间问题被注销,应追加王贵全为本案的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五名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分公司借款34万的事实,借条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刘朋德伍万元,借到张正华拾万元,借到岳华忠伍万元,借到王传兰玖万元,借到曾永荣伍万元,月息3%,借款为开发工程做垫底资金用,期限6个月。借条下方盖有金皖向家坝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3、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霍邱县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贵全不构成诈骗,证明马某、高明礼陈述不真实。 5、城关派出所及文昌社区证明,证明不存在马某此人,所以此人的称述不真实。 6、宜宾检察院不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金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借条是王贵全和五原告恶意串通的结果,该借条不符合生活常理,五原告生活在不相同的地方,正常情况下应该是个人分别持有欠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没有立刑事案不代表没有侦查,只要是公安干警依法取得的就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文昌社区不应出现在该证据上。证6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金皖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霍邱县金皖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家坝分公司营业执照、基本情况,证明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0日,期限一年。 2、向家坝施工局砼项目部六月份工程价款结算账单一份,证明2007年6月份工程有拨款,分公司单位账号为建行向家坝支行51001727136059070329。 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两份,被询问人是马某与高明礼,二人陈述王贵全与五原告的借款经过,证明原告向王贵全借款是在公司成立之前,高明礼是原始借贷的条据书写人,原告证据2条据系伪造。 4、熊元德申明一份,证明证人受到原告威胁,证人曾在霍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讲述五原告与王贵全借款经过,证明原告证据2条据系伪造。 5、分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金皖公司向家坝分公司2007年4月10日开户,没有原告方的借款转入记录。 6、王贵全、张正华个人卡交易记录一份,证明现金往来最后一笔是2007年3月19日,此前存数笔,证明借条是伪造,本案借款是王贵全个人所为。 7、撤诉申请一份,来源是本院(2008)霍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一审卷宗。五原告撤诉理由是“因王贵全下落不明”,证明原告方知道该案是王贵全个人行为,王贵全应当参与诉讼。 8、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民终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贵全应当参与诉讼,条据存在疑问。 9、本案争议诉讼过程中的文书,本案曾在四川宜宾两级法院打过官司,证明本案曾由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过实体判决,管辖争议确定权在最高法院。 10、王贵全的借据,出借人是张正华与王传兰,证明原告证据2条据系伪造。该两份条据的借条是2007年7月20日,利率是月1%。 11、曾永荣、卞世明说明一份,证明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是2008年2月底写的,并非2007年7月20日。 12、情况说明一份,万廷伍刑满释放后的说明,证明证人马某真名叫万廷伍。 五原告质证意见为: 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不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明说明不存在马某此人,高明礼说马某在场也是不真实的。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当时被告公司让熊云德做假证。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是原告诉讼过程中的认识错误导致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8宜宾中院的裁定书没有在实体上作出裁定,只是说王贵全应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是作为被告出庭。证据9该案是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且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该在答辩期提出。证据10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两张借条是私人借款,没有加盖公章,相反证明34万元是公司借款,否则王贵全应收回借条。证据11是当庭提交的,超过举证期限,且曾永荣作为原告不会给被告作证,此说明是被告方书写的,曾永荣没在说明上签过字。证据12超过举证期限,证人本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内容真实性。 法庭综合原、被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 原告方证据:证据1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2借条,(1)、从形式上看,五个人借钱给一个人打在同一张条据上,其中还有两人是夫妻关系,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条据载明,借款是为了开发工程做垫底资金用,条据系他人书写,王贵全签名并盖分公司公章。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所借的34万元全部是现金,由张正华、岳华忠、王传兰、曾永荣四人从霍邱带到宜宾交给王贵全,并由被告打下借条,时间是2007年7月20日。(3)、被告证据3、5、6所证明五原告借款是给王贵全个人的行为,借款的时间是在2007年3月之前(包括3月份)。就此事五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书面材料中称,这些借款发生在2007年元至3月,张、岳、王、曾四名原告去水富县借钱给王贵全,张用的银行卡,其余三人带的现金,在2011年5月王贵全已还清,与34万元借款无关。(4)、2008年3月9日,五原告曾在本院起诉金皖公司、金皖向家坝分公司与王贵全借款纠纷一案(2008霍民二初字第36号),三次的庭审笔录中,几名原告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与本案陈述也不一致。(2008)霍民二初字第36号案的笔录中,几名原告陈述在将34万元借给王贵全之前,在宜宾住过一个多月,2007年7月19日晚交钱给王贵全时,当时张正华身上带的是20万元,只将10万元借给王,岳华忠与曾永荣称之前不认识王贵全,就是这次送钱才认识的,借钱给王贵全的次数只有这一次,与本案中所称3月份之前与7月份都借过钱的说法自相予盾。张正华在本案中自称一共从霍邱带34万元去宜宾,自己带的是10万元现金,与前案的陈述也自相矛盾。(5)、2007年7月20日,王贵全又个人立据借张正华3万元、王传兰4万元,同一天王贵全向同一个人借款两次而立两份利息悬殊的借条,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可以认定,原告证据2证明内容不实。 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高明礼陈述不真实。证据6与无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方证据认证意见: 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是公安机关两份笔录真实,马某系假名(从2008霍民二初字第36号笔录中可知,此人真名为“万廷伍”),但此人是真实存在的,张正华在2008霍民二初字第36号笔录中自述要钱时见到了万万廷伍并在之前就认识此人。高明礼的证言基本能与被告其他证据及原告陈述的2007年元-3月借款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从高的证言中可知,2007年春节前王贵全借刘朋德、张正华、王传兰各5万元,2007年阴历二月二左右王贵全又向张正华、王传兰、岳华忠、曾永荣借款一次,具体数额不知。证据4熊元德申明,无法查明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6来源是从(2008)霍民二初字第36号案件卷宗复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知道王贵全下落不明,予以认定。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10真实,予以认定。证据11、12是当庭递交,超过举证期限,且证人未到庭,无法查明真实性,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从2007年春节前后开始到2007年3月份,金皖向家坝分公司负责人王贵全陆续与五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借款资金不一,其中借刘朋德5万元、张正华10万元、王传兰10万元(后还1万元)、岳华忠5万元、曾永荣5万元,这些借款未入金皖向家坝分公司帐户。2007年7月20日,王贵全向五名原告立借据一张,载明分别借刘朋德5万元、张正华10万元、岳华忠5万元、王传兰9万元、曾永荣5万元,王贵全签名并盖上金皖向家坝分公司公章,2007年底王贵全下落不明,向家坝分公司无人过问,目前无资产。2008年3月9日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金皖公司、向家坝分公司及王贵全催要34万元欠款,后五原告以王贵全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诉。2008年4月11日,金皖公司向霍邱县公安局报案称王贵全伪造条据且故意逃匿,涉嫌经济犯罪,要求查处,霍邱县公安局对马某(真名万廷伍)、高明礼等人进行了询问后,未立为刑事案件。2009年2月五原告向四川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金皖公司,后因重审时原告未及时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2010年6月22日五原告再次向四川宜宾县法院起诉被告金皖公司催要借款,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四川宜宾市两级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另查明,2007年3月8日,金皖公司做为甲方与王贵全做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同意将甲方向家坝分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给乙方,期限一年,2007年3月20日向家坝分公司在四川宜宾且工商局申请成立,注册资金80万元,非法人,负责人为王贵全,营业期限从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5日,经营范围受主体委托从事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07年7月20,金皖向家坝分公司是否与五名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记载向家坝分公司向五原告分别借款34万元利息3%,条据本身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同日还出现两张王贵全个人借两名原告款利息为1%的借条,五名原告对借款过程的前后陈述不一、多有自相矛盾之处。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王贵全个人曾欠五原告34万元借款。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分析,综合考虑,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07年7月20日金皖向家坝分公司向五名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争议事实的相关材料,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指导思想均欲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法院经审理做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通过质证,最大限度地接近于曾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本案中,通过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分析比较,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07年7月20日金皖向家坝分公司向五名原告借款的事实。反观被告金皖公司的举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证实王贵全个人曾借五原告35万元(后还1万),其抗辩王贵全利用其向家坝分公司负责人的便利将个人借款换成向家坝分公司欠34万元借条的意见具有较大可信性。综上,原告要求金皖向家坝分公司的借款应由金皖公司偿还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朋德、张正华、岳华忠、王传兰、曾永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96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潘治海 代理审判员 魏 敏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