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乐清市××低压××制造厂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低压××制造厂,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525号原告:乐清市××低压××制造厂,住所地:乐清市××吕岙村。诉讼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乐清市××低压××制造厂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低压××制造厂起诉称:被告以经商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柜体,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5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5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朱某某结欠原告乐清市××低压××制造厂货款13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款凭证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欠原告乐清市××低压××制造厂货款13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付货款,拖欠不付没有理由。现原告诉求被告朱某某结欠货款135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低压××制造厂货款135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高文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