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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国江与陈利鸿、任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江,陈利鸿,任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293号原告王国江,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20组8户。委托代理人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鸿,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9组2户。被告任桥,区城厢街道东湘社区13组41户。原告王国江诉被告陈利鸿、任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江的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鸿、任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国江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陈利鸿以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借款在2011年10月21日前归还。同年8月2日,被告陈利鸿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借款在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原利率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任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按约提供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利鸿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1年7月22日起算,另10万元自2011年8月2日起算);2.被告任桥对上述第1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利鸿、任桥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2份、银行存取款回单3份、收条1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利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任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利鸿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任桥亦未承担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利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国江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1年7月22日起计算,另10万元从2011年8月2日起计算);二、任桥对上述第一项陈利鸿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任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利鸿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陈利鸿负担,任桥负连带责任。王国江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