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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柘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邱永富、邱亚清诉与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富,邱亚清,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柘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邱永富,男,住柘城县。原告邱亚清,女,住商丘某某高等某某学校。委托代理人张殿领,系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邱永富、邱亚清诉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冯某甲驾驶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N27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L9**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纸厂门口处,在超越道路中心线行驶时,与因躲避冯某甲所驾驶车辆的邱永富驾驶的豫NQ05**号轿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邱永富及乘坐豫NQ05**号轿车的原告邱亚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两车的驾驶员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二原告住院治疗,并且造成原告邱亚清伤残的严重后果。冯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邱永富驾驶的豫NQ0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责任险的车上人员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6484.73元。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在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部分。2、依法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3、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遵守合同约定,超过医保范围外的用药以及免责部分不予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案件的适格主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过医保范围外的用药部分不予赔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邱永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以及柘城县某某乡卫生院证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手册。2、原告邱亚清身份证、商丘某某高等某某学校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残者家庭情况表、原告父母亲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以及按城镇标准计算父母亲生活费和其他赔偿项目的正确性。第二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以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诉请事实的真实性。第四组证据:1、原告邱永富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2、原告邱亚清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名字更正证明、伤残鉴定书等。以此证明:因该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医院的证明缺少相关证据支持,学校证明缺少负责人签字。且在校学生不能产生误工费。2、因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3、原告邱永富没有提供一日清单,不能证明住院59天,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不清楚。4、原告邱亚清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异议观点外,补充的意见是:1、原告邱永富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金本是复印件。2、原告邱亚清提供的学校证明是2010年9月份,而该事故的发生是2010年8月25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商丘市居住一年,不应当按城镇标准判赔。3、从第四组证据看,原告邱永富姊妹7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保险条款。以此证明:1、应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责任;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超过医保范围外的用药部分不予赔付;4、按免责条款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在保险的限额内按50%赔付。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庭审原、被告双方的相互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残者家庭情况表,虽然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但与原告邱永富住院记录中的自认为姊妹7人相矛盾,故该家庭情况表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复印件庭审后予以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来自公安机关,且该证据已经被公安机关采信,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对其他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该异议观点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予以准许后,通过重新鉴定其结果仍然是7级伤残,对该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四组证据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5日16时5分许,冯某甲驾驶被告运输公司豫N27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L9**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纸厂门口处,在超越道路中心线行驶时,与因躲避冯某甲所驾驶车辆的原告邱永富驾驶的豫NQ05**号轿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邱永富及乘坐豫NQ05**号轿车的原告邱亚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两车的驾驶员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到2010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9天,分别支付医药费2931.12元、15293.08元。原告邱亚清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在住院时,误将邱亚清写成‘邱雅星’。治疗终结后,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邱亚清伤残等级委托鉴定为7级伤残。被告运输公司的豫N27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L9**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0411401000505、805072010411401000504和两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号为805012010411401000408、805012010411401000409。原告邱永富驾驶的豫NQ0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责任险的车上人员险。因二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邱永富母亲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6484.73元。要求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代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另查明:原告邱永富系柘城县某某乡卫生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邱亚清系商丘某某高等某某学校在校生,现就读于商丘某某高等某某学校护理系2010级3+2护理12班。二原告系兄妹关系,二原告共姊妹7个。原告父亲邱某甲生于1942年9月22日,68岁,母亲张某甲生于1947年1月22日,63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冯某甲过错责任造成的,其雇主即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疗费应对超过国家医保用药范围部分予以扣除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超过了医保用药范围,故该观点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邱亚清不应当按城镇标准判赔的问题,一是因原告邱永富系事业单位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应当按同一标准判决;二是原告邱亚清是2010年入学的学生,其学校录取时间以及报名时间应当在该事故发生前,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其应当按城镇标准判决。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邱永富存在住院挂床嫌疑的问题,因举证责任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方,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支持该观点的情况下,本院无依据采信该观点。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邱亚清系在校学生不能产生误工费以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观点予以支持。为此原告在本案中应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对原告邱永富的赔偿:医药费2931.12元、误工费2575.03元(15930.26元/年÷365天×59天)、护理费2575.03元(15930.26元/年÷365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合计10441.18元。对原告邱亚清的赔偿:医疗费15293.08元、护理费5150.06元(15930.26元/年÷365天×5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残疾赔偿金127442.08元(15930.26元/年×20年×40%)、原告邱亚清父母亲生活费6101.95元(3682.21元/年×29年÷7人×40%),该费用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合计176347.17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6788.35元。原告请求中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鉴于原告主张的有其他被告承担的损失,已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各项损失所涵盖,故本案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诉讼费以外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186788.35元。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7元,由邱永富、邱亚清承担1147元,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亚军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邱洪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