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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罗月强与雷文宏、夏吉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月强,雷文宏,夏吉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745号原告:罗月强,男,汉族,1953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陈志广,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雷文宏,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被告:夏吉勇。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委大厦一、六两层楼。法定代表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邱靳文,1989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职员。原告罗月强诉被告雷文宏、夏吉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广、被告雷文宏、夏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月强诉称:2011年6月25日18时30分,被告雷文宏驾驶粤H×××××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道321线往四会市行驶,当行驶至四莲路口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坐人梁进华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雷文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进华无责任。由于三个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定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41913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入院住院天数、出院医生建议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原、被告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4、佛山市中医院陪人费收据、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费用。5、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左上臂缺失达五级伤残;原告左上肢假肢安装需后续治疗费以不少于25000元人民币为宜,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6、司法鉴定法医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费用。7、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型号、价格28000元,使用周期为四年。8、被抚养人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母亲黄丽彩是农业户口。9、被抚养人身份证、四会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黄丽彩只有原告一个儿子,需要原告抚养。被告雷文宏辩称:原告住院天数是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33天=1650元,原告计算35天没有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诊断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其它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样。被告夏吉勇辩称:本次事故中,我方也有损失。其它同被告雷文宏一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部分诉讼的请求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用票据为22559元,没有相关的病历与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其费用关联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证明书中显示原告住院日期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7月29日,共33天,故应50元/天×33天=1650元。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我方不予支持。受害人因康复、继续治疗发生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明,且后续治疗并未发生,故我方不予认可。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安装义肢费经佛山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5000元,该中心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相对公平。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属于营业机构,其价格过高,且原告安装义肢,每期更换的也只是其中的易损件,费用仅为初次安装的10%左右,无需每次全部更换。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第一次装义肢的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金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身份资料和被抚养人关系证明,诉请没有依据。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其护理实际发生费用660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出院后护理费用,原告因左上肢缺失造成五级伤残。经过适应,尤其是安装义肢后,日常生活(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由移动)应可自理,诉请高额的护理费不合理。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收入证明,建议按出险地最低收入标准计算至伤残前一天。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与复诊记录对应,诉请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住院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未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不应另再主张,且原告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诉请高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票据、手表与衣服的相关票据,应不予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残疾鉴定费、本案诉讼费。被告雷文宏、夏吉勇共同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发票四张,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958.1元,其中一张是原告的医疗费1067.6元;一张是罗柱荣的医疗费337元;二张是梁进华的医疗费2553.5元。2、四会市人民医院处方,证明原告在医疗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了费用的事实。3、四会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申请单,证明原告在医疗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了费用的事实。4、四会市人民医院CT清单,证明原告在医疗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了费用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被告雷文宏、罗月强在肇庆市××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雷文宏与车主被告夏吉勇是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雷文宏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道321线由依坑往四会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四莲路口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坐人梁进华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重认字(2011)第0625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文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共用去医疗费23627.37元,其中,被告夏吉勇已支付21067.6元。经该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左前臂离断伤、左手及腕主节多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神经、血管损伤等。出院时医院为其出具《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休息3个月。原告出院后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安装假肢的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的评定,该所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粤佛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上臂肘上2cm以远缺失达五级伤残;左上肢安装需后续治疗费以不少于25000元为宜,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2700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装配假肢,该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适合安装国内市场普及型假肢,普通上臂肌电手,型号:AEJD028,价格28000元,装配假肢康复训练时间15天,需陪护一人,住宿费30元/每人/每天,伙食费7元/每人/每餐,使用周期为四年更换一次。原告已预交100元假肢订金。又查明,被告雷文宏与被告夏吉勇是雇佣关系。被告夏吉勇是雇主,雇佣被告雷文宏作为司机,本次事故是被告雷文宏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粤H×××××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夏吉勇,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黄丽彩(1926年12月13日出生)是原告的母亲,黄丽彩现只有原告一个儿子。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雷文宏承担主要责任定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人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粤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雷文宏受雇于被告夏吉勇在从事运输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本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吉勇是粤H×××××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汽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雷文宏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夏吉勇承担。据此,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吉勇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23627.37元(凭单据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33天,50元/天),伤残鉴定费2700元(凭票据计算),误工费1275.41元(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890.25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8月23日止,共59天),残疾赔偿金94683元(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890.25元/年,计算20年,五级伤残折60%),安装假肢费84000元(安装假肢费28000元/次、四年更换一次,到70周岁尚需更换3次。原告主张装配假肢住宿费、伙食费共1530元,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7.9元(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515.58元/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母亲黄丽彩1926年12月13日出生,已85岁,故计算5年),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原告的年龄、属五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部分丧失等因素,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原告安装义肢后,其护理依赖有所降低的事实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定残后的护理费54000元(300元/月,计算15年),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原告主张每天60元计算,住院33天),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五级伤残,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需要抚慰,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残疾等级等因素考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36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安装假肢费84000元、误工费1275.41元、残疾赔偿金946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7.9元、定残后的护理费5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1493.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共191493.68元,由被告夏吉勇承担80%即153194.94元,已支付21067.6元,还应支付13212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236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安装假肢费84000元、误工费1275.41元、残疾赔偿金946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7.9元、定残后的护理费5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1493.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罗月强1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夏吉勇赔偿原告罗月强132127.3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罗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9133元,由原告罗月强承担36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承担2615元,被告夏吉勇承担2879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代理审判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卿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