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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陕西长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杨亚岐西安市杨国强废纸回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长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杨亚岐;西安市杨国强废纸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陕西长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城南(原国营五二三厂)。法定代表人杨伟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晓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亚岐,男,生于1975年2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章,男,生于1951年4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牟福兴,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西安市杨国强废纸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天台七路**。法定代表人杨国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宏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合阳县和家镇七一村和项**,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陕西长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亚岐、西安市杨国强废纸回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长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晓东、被告杨亚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章、牟福兴,被告西安市杨国强废纸回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习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长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市杨国强废纸回收有限公司就原告废纸品的购销事宜签订了《废品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交货方式为被告西安市杨国强废纸品回收有限公司自行到原告厂内拉取,2009年12月1日,被告西安市杨国强废纸回收有限公司雇佣被告杨亚岐在原告厂内拉运废纸品倒车时,将王玉祥撞倒致死,被告杨亚岐因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处理死者有关死亡赔偿时,,被告西安市杨国强废纸回收有限公司因其住所地在西安市且为逃避责任拒不到场,由此引发死者家属数百人采用极端的非法方式围堵原告厂门三天,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被迫出面与死者家属就有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达成协议,一次性垫付185000元及其他殡葬费用,上述费用含被告杨亚岐支付的86312.5元。事实表明,两被告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杨亚岐对死者死亡负全部责任,法律规定“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对死者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决不是因为原告出面与死者家属签属协议,就认为原告是赔偿义务主体,原告出面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杨亚岐已被羁押,被告西安市杨国强废纸回收有限公司拒不到场所引发的死者家属围堵厂门,原告所为是为了减少不断扩大的损失的无奈之举。另外,鉴于所签的协议是持定指向死者的有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而这些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对侵权后果所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范围,赔偿义务主体是两被告,原告在法律上并不承担上述给付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事实和法律上都应对死者赔偿,但两被告并未足额给付,其中108568.5元系由原告垫付,因此,对两被告来说,该108568.5元属于应当减少而未减少,与原告垫付的108568.5元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状诉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8568.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亚岐辩称,按照赔偿协议,杨亚岐应赔偿86000余元,而实际已赔付10万元,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原告与被害人亲属签属的赔偿协议,没有征得被告杨亚岐的同意,原告赔偿是建立在劳务关系基础上的,属工伤赔偿。被告西安杨国强废纸回收公司辩称,1、被告西安市杨国强废纸回收有限公司并没有取得利益,双方的废纸回收协议对事故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的赔偿185000元的赔偿协议不能认定,该协议上并没有西安市杨国强废纸回收公司的签名;3、被告杨亚岐与被告西安市杨国强废纸回收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双方是承包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市杨国强废纸回收有限公司签订废品回收协议,约定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纸由被告收购,2009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杨亚岐受被告西安市杨国强废纸回收有限公司指派,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308**轻型卡车,在原告陕西长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院内道路上拉运废纸倒车时,将正在捡拾垃圾的原告雇佣的清洁工王玉祥撞倒压在车右后轮下,致其当场死亡。事发后,原告与死者亲属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玉祥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用及死者家属、子女、父亲等一切费用由长盛公司一次性给付、垫付18.5万元。该协议书签订后,2009年12月14日,被告杨亚岐向原告分两次交“王玉祥车祸事故善后处理预付款10万元”,2009年12月9日、12月11日,原告陕西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分两次将18.5万元按协议约定交于凤鸣镇司法所刘万里,用于支付死者王玉祥亲属赔偿款。2009年12月14日,死者王玉祥亲属和被告杨亚岐亲属达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亚岐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亲属抚恤金共计86312.50元。2011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0)岐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杨亚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废品购销协议;2、2009年12月8日“协议书”;3、2009年12月14日协议书;4、暂收条2份;5、收款收据2份;6、(2010)岐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7、原、被告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原告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死者王玉祥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履行,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8568.50元,因原告与死者亲属签订协议时,两被告或其亲属、代理人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且死者王玉祥系被告的雇佣人员,两被告并未因此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故原告陕西长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856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长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原告陕西长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东平审判员  苏斌博审判员  赵斌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