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林贵祥与王洪星、王绪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贵祥;王洪星;王绪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林贵祥,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沂南县新星石英砂厂职工,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星,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王绪宝,男,50岁,住沂南县孙祖镇岱庄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开元上城国际大厦****/div>诉讼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可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贵祥与被告王洪星、王绪宝、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贵祥委托代理人孟庆忠、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可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星、王绪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王洪星驾驶被告王绪宝所有的鲁Q8XX**号小型轿车,沿葛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KM+900M路段,将从道路南侧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鲁Q8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20696.33元、误工费4770元、护理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20元、二次手术、殖骨费20000元、邮寄费106元,合计:92370.33元。被告王洪星、王绪宝未予答辩。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如查实肇事车辆鲁Q8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对于超过保险责任的损失不予赔偿,对于程序性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伤残计算比例10%进行计算为500元。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王洪星驾驶鲁Q8XX**号小型轿车沿葛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KM+900M路段处,将从道路南侧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路的原告林贵祥撞倒,造成原告林贵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星将自行车扶起。2011年4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王洪星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为由,作出被告王洪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贵祥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林贵祥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20696.33元。2011年6月4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林贵祥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需要二次手术植骨及取内固定费用约需20000元。2011年5月31日,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贵祥因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导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由认定1、原告林贵祥构成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费用、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间由医院诊断证明或法院确定。原告林贵祥支付法医鉴定费7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贵祥支付邮寄费106元。另查明:被告王绪宝系肇事车辆鲁Q8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王洪星系被告王绪宝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鲁Q8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又查明:原告林贵祥系农业户口,系沂南县新星石英砂厂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沂南县新星石英砂厂位于沂南县孙祖镇驻地。根据王贵祥的伤情,对原告林贵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法医鉴定的前一天共计88天为宜。根据原告林贵祥的住院时间、往返路程及伤情轻重,对原告林贵祥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为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治疗费单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沂南县新星石英砂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合同、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护理人员身份证、邮寄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本院调查材料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星驾驶鲁Q8XX**号小型轿车沿葛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KM+900M路段处,将从道路南侧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路的原告林贵祥撞倒,造成原告林贵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证实。因被告王洪星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洪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贵祥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8XX**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赔付的义务,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王绪宝按照其驾驶员王洪星在该次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洪星因系被告王绪宝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中导致该次事故并负有全部责任,对此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可避免的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的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对原告的人性关怀。因沂南县新星石英砂厂系在乡镇,原告林贵祥自2008年一直在该厂工作,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赔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系不确定费用,因此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贵祥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696.33元、误工费3826.68元{(54.65元+32.32元)/2*88天)}、护理费1680.64元(32.32元*2人*26天)、伙食补助费208元(26天*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邮寄费106元,以上共计55573.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8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43843.3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26.68元、护理费1680.6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原告林贵祥在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11730.33元由被告王绪宝赔偿。三、被告王洪星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原告林贵祥负担500元,由被告王洪星、王绪宝负担1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云云审 判 员 沈钰亮人民陪审员 高敬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