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饶让勇与费连明、洪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饶让勇;费连明;洪月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452号原告:饶让勇。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费连明。被告:洪月忠。原告饶让勇为与被告费连明、洪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云丰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饶让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连明、洪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让勇诉称:原告饶让勇常年在杭州本地经营小生意,原、被告均系朋友。2010年9月9日被告费连明因办车床厂经营车床加工向原告饶让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1月8日归还,并由被告洪月忠提供担保。现还款时间早过,原告饶让勇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费连明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8285元;2、被告洪月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费连明、洪月忠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饶让勇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费连明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饶让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费连明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饶让勇借款100000元及其它相关约定,并由被告洪月忠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费连明、洪月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饶让勇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饶让勇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饶让勇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饶让勇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费连明向原告饶让勇借款及被告洪月忠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担保行为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期届满后,被告费连明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月忠为被告费连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费连明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洪月忠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连明、洪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连明返还原告饶让勇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费连明支付原告饶让勇违约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洪月忠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费连明、洪月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费连明负担,由被告洪月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