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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岑甲、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岑甲;岑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69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岑甲。被告岑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岑甲、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甲、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岑甲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岑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岑甲偿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每月按3%从2010年5月21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岑甲支某某案原告诉讼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岑乙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岑甲、岑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岑甲、岑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1日,被告岑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岑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岑甲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岑甲、岑乙之间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被告岑甲已经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以月利率1.5%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借款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岑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岑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9元,保全费3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12元,由被告岑甲、岑乙负担691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