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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方汉伟、惠州市格林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汉伟,惠州市格林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汉伟,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蔡坤满,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俊珊,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格林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潼侨侨冠南路格林童话世界中心广场*楼。法定代表人:张敏君。委托代理人:田青、卢辰承,均系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汉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07)00009146]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潼××镇××南路××童话花园××楼××房(建筑面积218.9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11.27平方米),总房款为1288842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原告2007年6月26日前支付全部房款30%,合计388842元,余款7日内办理银行按揭,合计900000元。交付期限约定为:被告应当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具备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验收报告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原告自愿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方式处理。上述《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契税、合同登记费、产权登记费、房产权工本费、印花税等费用,并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支付了预售定金388842元,于2007年7月9日支付了购房款900000元。另查,原告购买的上述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已办出,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办证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童话花园”一期楼盘已于2008年6月30日前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2008年6月30日前通知其办理收楼登记手续。上诉人接到收楼通知后,至今未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涉案房产的房地权证于2011年3月24日办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产权登记事宜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原告自愿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方式处理。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所诉称的违约事实,且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也已办出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房产的产权证书已经办出的情况下,原告再行请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汉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2元,由原告方汉伟负担。上诉人方汉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惠州(2007)0000914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预售商品房惠州市潼侨镇冠南路两边格林童话花园第18栋1单元105号房,且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上诉人却不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29日前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上诉人于2011年3月19日向惠州市惠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3月24号为上诉人办理了房产证,但是被上诉人迟延办证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其行为确实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且办理房产证属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违约事实,因缺乏事实依据,未支持上诉人正当、合理、合法的主张,应属事实认定不清。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天内办理房产证。法律规定90天的期限,已经完全把办理房产手续复杂、所需资料繁多的情况考虑进去了,在这个期限内办理完毕是绰绰有余。但是令人大失所望的是,被上诉人在交楼三年后仍无法办理房产证,综上,被上诉人的逾期办证行为系客观存在,并因此导致上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无法取得房产证。因此,被上诉人应承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责任至核发房产证之日止(即以总房价为基数,根据1-3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123585元(暂计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共637天);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惠州市格林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迟延办理房产证及被上诉人是否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提供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上诉人自愿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方式处理。依据该约定,被上诉人须在涉案房产交付上诉人后365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资料。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在2008年6月30前通知其收房的,但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迟延办证的行为,上诉人却未能举证证明。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如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双方均同意上诉人自愿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方式处理,即是说,即便是因被上诉人的缘故造成涉案房屋的房产证逾期办出,上诉人亦不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况且,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办出。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7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