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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6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2011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西稍门十字西南角隆泰市场游戏厅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董某某所骑摩托车座位下查获用硬纸包装的毒品6小包。经鉴定,净重0.31克的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破案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鉴定书,查获记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某某指认毒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西稍门十字西南角隆泰市场游戏厅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用硬纸包装的毒品6小包。经鉴定,净重0.31克的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本市莲湖区西稍门十字西南角隆泰市场游戏厅内将贩毒人员董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6小包,并将上述毒品予以扣押。2、吸毒人员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7日晚八点,其毒瘾犯后给平时买毒品的董某某打电话要500元毒品,董某某同意并约在在西稍门隆泰市场游戏厅交易。10分钟后董某某来了,准备交易时被抓获。3、吸毒人员宋某某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董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送检的毒品,净重0.31克,检出海洛因。6、被告人董某某指认毒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表示无异议。7、被告人董某某尿检报告及公安莲湖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尿检吗啡检测呈阳性(+),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8、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阿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