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关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关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霍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关付,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叶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姜关付危险驾驶一案,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8日以霍检刑诉〔2011〕4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关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13时50分,被告人姜关付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叶集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小学门口时,与对面行驶左转弯的由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姜关付受伤。事故发生后,民警对姜关付血样进行了提取,经安徽高诚司法医鉴定所鉴定,姜关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7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抽血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员查询结果,证人徐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关付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关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梅玉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