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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临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韩某某、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韩某某;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周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临商初字第6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乙。被告韩某某。被告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山海洋工业区××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被告周甲。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无管辖权而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案外人周丙借款200万元,并由韩某某及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月息2%、综合服务费1-2%、逾期每月再增加0.5%的月息。同日,该俩担保人即本案的被告韩某某和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了其中的5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周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将50万元的本金交付给两被告,其中475000元通过银行汇款、25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韩某某。借款期满后,三被告均未及时归还,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某某和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2%支付因迟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周甲对上述借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韩某某和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被告周甲在借条上签下“担保人周甲”,借条上同时某某韩某某的身份证号、手机号及农行卡号。2010年1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韩某某的帐户汇款475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借款损失提供了2011年3月7日由案外人周丙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至2011年3月11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肆万伍千元整”,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某某提交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复印件,因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及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已有借条为凭,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其中银行转帐475000元,现金交付25000元。对于银行的转帐有银行业务回单为据,而25000元的现金交付亦符合情理,同时该金额与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可相互印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可予确定。借条上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现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和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按月2%支付延期还款的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韩某某和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周甲为被告韩某某及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担保,因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未予约定,故周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及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周甲就上述确定的被告韩某某及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甲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某及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韩某某、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和被告周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农行南珍支行,帐号88×××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龙审 判 员  何波娜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维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